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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來源: 發佈時間:2008-09-12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准;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非師範院校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畢業生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准。
除普通話語音教師外,母語為非漢語的少數民族教師的普通話水准可以降低一個等級標準。
鼓勵非師範專業的大高職學生通過測試取得普通話水准等級證書。
第十條國家機關應當將普通話水准等級標準作為新錄(聘)用工作人員的條件之一。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實行持普通話等級證書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接受媒體採訪、面向公眾發表言論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十三條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含民族語、外語臺)、影視、舞臺藝術,應當以普通話作為播音、主持、採訪、表演的基本用語;以方言作為播音用語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準予。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條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提倡城鄉居民學習和使用普通話。
第十五條下列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標牌、印章、公文、證書、證件、出版品、宣傳品等;
(二)學校校園和教育、教學活動;
(三)廣告和宣傳活動;
(四)商品包裝和說明書,企業、商店牌匾及其他商業活動;
(五)影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互聯網出版及電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活動;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鐵路名、橋樑名、建築物名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
(八)郵政、電信、銀行、證券、保險及商場、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等組織面向社會公眾的告示、標誌。
前款規定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已注冊商標定型字可以保留正體字、異體字。
第十六條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製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
(二)橫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正體字、異體字的,應當以適當形式標注規範漢字;
(四)廣告、文宣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等應當易於辨認,不得引起誤導、誤解;
(五)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確需使用外文的,上為中文,下為外文,豎行排列右為中文,左為外文。
第十七條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中文拼音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在公共設施中不得單獨使用中文拼音;需要使用中文拼音的,應當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地名標誌、單位名稱,可以採用漢字或者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同時標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實施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况進行監督。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的工作,對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在20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用字組織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不得評為文明單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