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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9-01-25
昆明市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2008年)
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號)
《昆明市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頒布施行以來,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推進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制化、規范化、科學化,使保護工作與《風景名勝區條例》、《世界地質公園大會章程》和《世界遺產公約》的要求相一致,與時俱進地做好石林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了《昆明市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2008年3月28H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2008年5月8日
昆明市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8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石林風景名勝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石林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活動或者與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應當符合世界自然遺產地和世界地質公園的要求,遵循科學規划、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石林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負責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的宣傳;
(二)組織實施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
(三)協調有關部門完善石林風景名勝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四)組織進行石林風景名勝區遊覽區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權: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石林彝族自治縣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務、環保、農業、衛生、食品葯品監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監、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及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石林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石林風景名勝區資源和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石林風景名勝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石林風景名勝區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划
第六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分為總體規划和詳細規划。
石林風景名勝區的規划應當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審批。
第七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鎮規划和村庄規划應當符合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規划審批時,應當徵得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八條 經批准的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鎮規划和村庄規划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是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或者擅自改變。
第十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不符:合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十一條 為實施石林風景名勝區規划,可以依法徵收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是國務院批准的《石林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划》確定的面積為350平方公里的區域,划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
特級保護區是全面體現石林喀斯特地質、地貌、遺跡和天然名勝的區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園菁區域;文筆山、袁衣山區域:乃古石林與棺材山之間的區域。
一級保護區是主要體現石林喀斯特地質、地貌、遺跡和天然名勝的區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疊水、長湖等區域。
二級保護區是除特級、一級保護區以外的石林殘丘、石芽原野、溶丘窪地的區域。
三級保護區是除特級、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環境保護協調區域。
第十三條 各級保護區和禁止相關活動區域的具體界線,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石林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划》划定,並設立界樁(碑)。
第十四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建設冶煉、電鍍、化工、制革等污染環境的項目;
(四)獵捕野生保護動物;
(五)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工業等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等有害物質;
(七)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划、塗污;
(八)燒荒、在非指定地點野炊等違規用火;
(九)種植破壞生態的植物;
(十)其他損害石林風景名勝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區放牧;
(三)在禁止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設置、張貼廣告;
(三)在非指定地點吸煙。
第十七條 特級保護區內,除批准的科學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設及其他影響景觀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購買、運輸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石峰、石芽、石筍、石鍾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條 在石林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劇拍攝、科學考察,應當經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石林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從事本條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
(二)在二級、三級保護區內設置、張貼廣告;
(三)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四)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五)砍伐、移植樹木;
(六)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挖砂、取土活動。因石林風景名勝區內道路和設施維護,確需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在指定地點挖取,並按規定恢復植被。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自用的,應當在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挖取。
第二十二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記錄環境原貌。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植被、水體、地貌和環境。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
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三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體現歷史風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石林風景名勝區有計划地投入保護資金。對重點保護項目資金,除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會捐助、國際援助等形式籌集。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目標,並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情況,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監測、預警制度,制定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具體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設置路標路牌、公共服務、地質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標志。
第二十八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的工作機制。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檔案,並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的環境衛生、飲食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加強石林風景名勝區的治安管理,確保遊客的人身安全和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 進入石林風景名勝區遊覽區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速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二條 在石林風景名勝區遊覽區進行經營活動,應當在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遊動叫賣和強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條 進入石林風景名勝區遊覽區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購買門票。
利用石林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反,應當向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石林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以及籌集的資金,主要用於石林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 使用石林風景名勝區標志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授權;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出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匠,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5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沒收所銷售、運輸、購買的石景和違法所得;銷售者和購買者惡意串通的,分別並處5萬元以上l5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本條例禁止銷售、購買的石景而運輸的,對運輸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每立方米處100元罰款,不足l立方米的,按照l立方米計算;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邊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應購門票價款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伺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OH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