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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來源: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局 發布時間:2016-05-09
(第1號)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1月23日由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經雲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準予,現予公佈,自2016年6月27日起施行。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30日
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
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
(2016年1月23日雲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雲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準予)
第一條為了加强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以下簡稱石林遺產地)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石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石林遺產地是指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目錄中國南方喀斯特組成部分的石林喀斯特及彝族傳統文化傳承地區域。
第三條在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包括乃古石林片區、李子園箐石林片區、清水塘—石厢子石林片區、文筆山—蓑衣山石林片區、大小石林片區、長湖片區、大疊水片區、月湖片區等區域,總面積350平方公里。
保護範圍由石林遺產地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按照準予的界限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石林遺產地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管理機構負責石林遺產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文宣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石林遺產地規劃,並製定具體保護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負責組織石林遺產地環境與資源的監測、調查、評估、登記和建檔工作,並組織開展科研、科普和文宣工作;
(四)加强與國內外自然遺產保護機构和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石林遺產地的環境與資源價值;
(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石林遺產地保護利用的相關事項;
(六)協助管理石林遺產地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自治縣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林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務、民族宗教、旅遊、警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石林遺產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石林遺產地保護管理資金,專項用於石林遺產地的保護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年度財政預算資金;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專項資金;
(四)收取的資源有償使用費;
(五)捐贈資金;
(六)其他資金。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投入,完善公共設施建設,改善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九條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綠化工作,加强對野生動植物種源繁殖、生長、棲息環境的保護,並保持好珍稀、瀕危動植物集中分佈地的原始風貌。
對影響石林遺產地保護和有礙遊覽區觀瞻、確需撫育性或者更新性採伐林木的,由管理機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石林遺產地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按規定報批後執行。經準予的石林遺產地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石林遺產地規劃編制應當突出遺產地的普遍價值,保持其完整性和真實性,有利於地質地貌、地質遺跡、文物古迹、生態演變過程、自然美學價值、生物多樣性及瀕危物種的保護,並保障好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石林遺產地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禁止以任何名義和管道出讓或者變相出讓石林遺產地資源。
第十三條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强對石芽、石峰、石笋、石鐘乳、石柱等石景的保護,保持其原始風貌。
第十四條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石林遺產地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對不符合石林遺產地規劃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依法逐步拆除或者搬遷。
第十五條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石林遺產地規劃實施,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征得管理機構同意。
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居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自治縣城鄉規劃首長部門依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石林遺產地保護範圍內經準予的建設項目,由管理機構在施工前記錄環境原貌。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方案中製定具體措施,保護周圍的景觀、植被、水體和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周圍環境原貌。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强對石林遺產地阿詩瑪文化等彝族傳統文化以及相關場所和實物的保護,並編制保護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在石林遺產地遊覽區從事遊客講解服務的人員,由管理機構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放石林遺產地專職講解員證。
第十九條石林遺產地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依託石林遺產地資源從事經營、旅遊或者其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製定。
第二十條石林遺產地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盜伐、濫伐林木;
(二)擅自挖掘、採集、買賣、運輸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
(三)毀壞古樹名木;
(四)獵捕野生保護動物;
(五)未經批准採用地下水;
(六)圍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損害地質結構或者生態系統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石林遺產地的義務,對破壞石林遺產地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
第二十二條每年6月27日為石林遺產地保護日,由管理機構組織相關保護宣傳活動。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施工結束後拒不恢復原貌的,由管理機構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拒不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當繳納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盜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濫伐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管理機構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植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予以恢復,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毀壞古樹名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獵獲物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管理機構組織採取恢復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準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