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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1991年)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8

(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

第三条 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四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在石林风景区内进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保护石林名胜风景区总体规则》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直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

第七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原有自然风貌,防止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石峰、石芽和石笋、石钟乳、石柱及其他石景。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少取土、开垦荒地。

第九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攀折、刻划树木、不得践踏、采摘花草;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放牧和野炊。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树林,依法划定的权属不变,确需砍伐的、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报县林业管理部门输砍伐手续,并按规定补种树木和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我的野生动物,不得伤害和捕杀。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人文景观。不得刻划、涂抹、损坏或者破坏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园林建筑;不得进行有损本地区民族风景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内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不得损坏和破坏。

第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悄和乱倒垃圾、废弃物。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的水库、长湖和溶洞内的水体,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月湖、大叠水、石林湖。剑峰池及其他水体,按Ⅱ类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大气环境。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一切锅炉、窑炉都必须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区规划,在输审批手续前,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定期确定任期建设目标,全面检查石林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并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积压项设施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必须在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各项设施,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前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批准文件核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积压项设施在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多渠道筹集石林风景区建设资金。昆明市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必须有计划地投入一定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处,还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石林风景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石林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资源使用费和设施使用费,用于石林风景区维护和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石林风景的环境绿化,各景区周围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应当与周围景物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人文景观的建设应当维护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传统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在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设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石林风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在业务上对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支持和帮助其行使统一管理的职权。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区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需要占用石林风景区内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输土地重用、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对石林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采石取沙管理制度。石林风景区内的农户和单位,确需自用的少量沙石料,应当在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取限量采取。石林风景区的沙石料不得向区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树名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定期维护。制定防火、避雷、防震、防蛀等专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石林风景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并建立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接受监督管理,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石林风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对石缝、沟谷、溶洞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应当按照车家的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游客和车辆的疏导工作。凡进入石林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九条 对游客做好爱护石林风景资源和一切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卫生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四十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石林风景区的历史改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贯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 保护风景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 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 为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区作出贡献的;

(五) 依法管理石林风景区卓有成效的;

(六) 在其他方面对石林风景区作出特殊贡献的;

(七) 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 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石林风景资源损坏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二) 未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石林风景区规划、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牧、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语、警告、需要收回和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失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和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处分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石林风景区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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